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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介绍贿赂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1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介绍贿赂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赵一XX请贾某某给其儿子赵二XX安排工作,贾某某为此找到原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蒋XX,并经手将赵一XX的5万元送给蒋XX,蒋XX将赵一XX的儿子赵二XX安排到平顶山市城管处工作。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罪行,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赵一XX(已判刑)请贾某某给其儿子赵二XX安排工作,贾某某为此找到原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蒋XX(已判刑),让蒋帮忙,并经手将赵一XX的5万元人民币送给蒋XX。后蒋XX将赵一XX之子赵二XX安排到平顶山市城管处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6月的供述:2008年底,我托蒋XX帮忙安排我朋友赵一XX之子赵二XX的工作,赵一XX给我5万元活动费,我把钱送给了蒋XX。后赵二XX被蒋XX安排到平顶山市城管处工作。

2、证人赵一XX的证言:我托贾某某帮忙安排我儿子赵二XX的工作,并给了他5万元活动经费,赵二XX后被安排到市城管处工作。

3、证人蒋XX的证言:贾某某为安排其朋友的儿子赵二XX的工作,请我帮忙,并送给我5万元。我通过城管处维修队姜XX、市建委劳资科方科长将赵二XX安排到平顶山市城管处工作,后又将赵二XX借调到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4、证人姜XX的证言:2009年2、3月份,蒋XX跟我联系,让我单位接受一退伍兵。因我单位是社保局的参保单位,以前蒋XX帮助解决了职工参保问题,经过协调,赵二XX被安排到平顶山市城管处工作,后他又被借调到市社保局。

5、证人方志宏的证言:姜XX说市社保局局长蒋XX有个亲戚想安排到维修队,考虑到该单位的参保问题,我单位同意接受退伍兵赵二XX到维修队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帮其朋友赵一XX为赵之子赵二XX安排工作,向国家工作人员蒋XX介绍贿赂并经手将赵一XX行贿的5万元人民币送给蒋XX,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罪行虽被发现但尚未被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姬兵

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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