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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某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林某乙与被上诉人林某丙、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某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乙。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某某。

上诉人桂林某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林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丙、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某七星区人民法院(2010)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某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林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平、被上诉人林某丙、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林某丙、阳某某与被告桂林某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签订《质押、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宝泰公司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60万元,宝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林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经桂林某公证处公证。2009年4月2日,被告林某乙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载明:“今收到林某丙、阳某某借给桂林某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贰佰玖拾捌万捌仟壹佰陆拾元正”。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给二原告。

2009年7月7日,被告林某乙将其个人独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宝泰公司转让给其妹林某甲,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某甲。林某甲于2009年7月6日增加公司资本402万元,宝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已变更为50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林某乙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二被告借款未按期归还,二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同时又约定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范围。因约定利息的同时又约定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约定违约金完全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行为,也是对违反诚实信用一方的处罚。同时,二被告并没有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要求减少。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桂林某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林某乙偿还原告林某丙、阳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2009年4月2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付人民币x.38元,2009年6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桂林某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林某乙支付原告林某丙、阳某某违约金60万元。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宝泰公司、林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并支付60万元的违约金是错误的。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际是逾期还款的罚息。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未如期返还借款则支付违约金60万元。因此,上诉人如违约,则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逾期罚息或违约金,逾期罚息应该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罚30%-50%,而不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能既支付罚息,又支付违约金。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情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经营者销售中的欺诈行为除采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外,对其他违约责任只具有补偿性,而不带有惩罚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林某丙、阳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表示对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都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开庭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抵押、质押贷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宝泰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或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或支付违约金,不能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同时又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认为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都是双方的自愿行为,支付违约金合理且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宝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逾期还款,上诉人宝泰公司自愿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0万元。该条款系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约定的赔偿金额适当,体现了双方公平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和诚实信用、忠实履行合同的意愿,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条款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宝泰公司已逾期未能返还借款,其应当按照该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向被上诉人支付60万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除对经营者销售中的欺诈行为采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外,对其他违约责任只具有补偿性,而不带有惩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请求酌情减少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涉讼借款为298,8160万元,约定的赔偿损失金额为60万元,该数额适当。本案一审诉讼时,上诉人表示对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没有异议,认为违约金超出法定范围,并没有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违约金性质系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的该项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涉讼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林某乙愿意用其个人财产为被上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其对上诉人林某乙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林某乙对宝泰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某乙对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因上诉人林某乙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林某乙对本案涉讼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林某乙对本案涉讼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正。上诉人林某乙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宝泰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桂林某七星区人民法院(2010)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桂林某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林某乙偿还原告林某丙、阳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2009年4月2日起至6月1日止,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付人民币x.38元,2009年6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付)”为:被告桂林某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林某丙、阳某某返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4月2日起至6月1日止,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付x.38元,从2009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付);

二、变更桂林某七星区人民法院(2010)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桂林某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林某乙支付原告林某丙、阳某某违约金60万元”为:被告桂林某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林某丙、阳某某支付违约金60万元;

三、上诉人林某乙对上诉人桂林某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林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桂林某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二审受理费9800元(上诉人桂林某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某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林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文波

审判员陈海涛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项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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