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韩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传唤,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1987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俊玉、被告人李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韩某因缺钱化用,遂预谋在晚上抢劫过路或管店的单身女子钱财,并准备了弹簧刀及胶带纸等作案工具。2011年4月22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韩某至宁波市X区X街道轻纺城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轻纺城某服装店时,见只有一个女子在看管服装店,被告人韩某先行进入该店,以购买服装为名借机捂住管店的唐某嘴巴,并用弹簧刀恐吓唐某。接着被告人李某也进入店内,并拉上卷帘门,持刀对唐某进行威胁。在被害人唐某惊吓得不敢反抗时,被告人韩某用胶带纸将唐某捆绑住,被告人李某翻找钱财,在劫得现金人民币约2500元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某在逃离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把弹簧刀。被告人韩某于次日中午在宁波新东站一网吧被抓获。案发后,从两被告人处追回赃款211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陈述,对被告人所做的抢劫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追赃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钱财,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亚飞

人民陪审员翁国平

人民陪审员王锡莉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