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3日被泌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19时34分,被告人田某某酒后开着自家(车牌号:豫x)的“吉利”轿车,拉着吕某发、张超、杨某兵从羊册去舞钢玩,当车行至羊册镇X村委三家村X路段时,于迎面从黄某方向开来的余宁与其表哥吴某某驾驶的一辆小货车(豫x)发生碰撞,为此双方下车查看时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打斗中,豫x轿车上的田某某用拳头将吴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明超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吴某某各种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余某、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龚某某、杨某丙、万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谅解协议、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吴明超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某伟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