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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轩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轩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上海利男居食品总厂。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

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上海轩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湘公司)诉被告上海利男居食品总厂(以下简称利男居厂)、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建设管理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月荣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利男居厂的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游某某,浦东建设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湘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公司,转租被告利男居厂位于浦东大道X号前栋一层房屋用于餐饮经营,租借期限从2005年7月15日至2014年2月17日。原告租借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依法在其中经营。2007年9月,因浦东大道拓宽工程,被告浦东建设管理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承租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多次与被告浦东建设管理公司沟通,要求得到安置补偿,但被告知,原告不是动拆迁当事人而拒绝协商。现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该签约行为违背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就浦东大道X号签订的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与上海锡泉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锡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取得浦东大道X号前栋一层,面积为550平方米房屋的承租权,租赁期从2005年7月X号到2014年2月17日止。2、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租赁的房屋中有部分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3、上海伊东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伊东酒店)给锡泉公司的函及锡泉公司给原告的函。证明两被告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有155万元的拆迁补偿金额等。4、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其注册登记在浦东大道X号内。

被告利男居厂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利男居厂是浦东大道X号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租赁给伊东酒店,其未同意将房屋转租给其他任何单位。在2009年12月12日,其接到伊东酒店空房移交单后,就将房屋交给了浦东建设管理公司。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其有权与被告浦东建设管理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利男居厂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利男居厂和伊东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签订于2003年11月18日,房屋位于浦东大道X号一层到五层等。证明其把房屋租赁给伊东酒店,并约定不得擅自转租等。2、空房移交单。证明其签订安置协议已经得到伊东酒店的认可。

被告浦东建设管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利男居厂的意见,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人,被告利男居厂是房屋权利人,双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和房屋权利人没有建立合法的承租关系,它不能作为承租人获得补偿。其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足额的补偿,其中包括房屋拆迁补偿费、装修费、设备迁移费、停工损失费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浦东建设管理公司出示以下证据:1、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是合法拆迁。2、两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浦东建设管理公司拆迁补偿被告利男居厂位于浦东大道X号商业门面房及附属设施,房屋建筑面积192.1平方米,土地面积272平方米,货币补偿款合计11,890,000元,其中包括房屋及所属的土地补偿、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房屋装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包括员工安置费)、搬迁补偿、租赁户清退违约赔偿、房屋拆除后门面修复、装修、停业损失等一切费用补偿。证明被告浦东建设管理公司就浦东大道X号房屋拆迁足额补偿被告利男居厂,双方签订的是闭口合同,被告利男居厂与房屋租赁户就补偿安置款的分配与浦东建设管理公司无关。上述安置款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利男居厂。3、上海万千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房屋位于浦东大道X号,房屋建筑面积192.1平方米,价值8,390,928元,该房屋涉及商号有4户,装修估价分别是:湘情酒店174,878元,林顿商务47,609元,利男居餐厅21,051元,兰州牛肉拉面13,618元,另有设备搬迁费3,900元。4、空房移交单,证明被告利男居厂将空房移交给了浦东建设管理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利男居厂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其将房屋出租给伊东酒店,未允许伊东酒店将浦东大道X号房屋租赁给其他单位,转租合同未经其同意。动拆迁过程中,经过几十次的协商才与拆迁人达成协议。湘情酒店原是由锡泉公司成立的,为何转到原告名下,其不知道,也不清楚原告注册在该房屋内。被告浦东建设管理公司同意被告利男居厂的质证意见,转租协议未征得被告利男居厂同意,租赁关系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利男居厂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是:被告利男居厂将房屋出租给伊东酒店的内容不清楚,但该房屋是伊东酒店转租给锡泉公司,锡泉公司再转租给原告的,然后原告就注册成立在该房屋内,湘情酒店是原告经营酒店的名称,不是法人单位。伊东酒店无权移交该房屋,因为实际经营者是原告。被告浦东建设管理公司对被告利男居厂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浦东建设管理公司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是:对安置协议有异议,实际补偿的金额应有2,600多万元,现在仅反映出1,100多万元,协议内容不真实;评估人员未到现场来评估;从2008年就开始拆迁,期间又称不拆了,导致原告再装修,结果又被拆迁,原告的损失远远大于被告利男居厂应允的补偿数额。被告利男居厂无权将该房屋移交给被告浦东建设管理公司。同时,原告承认,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是192.1平方米,其中涉及4户承租户,即评估报告中反映的湘情酒店、林顿商务、利男居餐厅、兰州牛肉拉面,湘情酒店为原告经营的酒店的名号。被告利男居厂对被告浦东建设管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并承认被告浦东建设管理公司已将安置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利男居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但难以证明原告的诉称意见成立。被告利男居厂、浦东建设管理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一致陈述及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9月28日,被告浦东建设管理公司就东西通道工程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浦东大道X号房屋中有192.1平方米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的权利人是被告利男居厂。被告利男居厂曾于2003年11月18日和伊东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浦东大道X号一层到五层等的房屋出租给伊东酒店,伊东酒店再转租他人。2005年6月,原告从锡泉公司转租取得浦东大道X号前栋一层的部分房屋。2009年间,两被告就浦东大道X号房屋中192.1平方米房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拆除被告利男居厂的建筑面积为192.1平方米房屋(其中部分房屋系由原告实际租赁使用),土地面积272平方米,货币补偿款合计11,890,000元,其中包括房屋及所属的土地补偿、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所属设施补偿、房屋装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包括员工安置费)、搬迁补偿、租赁户清退违约赔偿、房屋拆除后门面修复、装修、停业损失等一切费用补偿。原告应得停工停业损失费、设备物品搬迁费等已包含在该协议中。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安置补偿被拆迁人。本案被告浦东建设管理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人,被告利男居厂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是被拆迁人。因此,两被告签订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约定的内容符合本市动拆迁政策的规定。原告应得的安置补偿款项已包含在系争的安置协议之中,因此该安置协议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可就该安置协议中其应得的部分与被告利男居厂协商分割,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所签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轩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上海轩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月荣

书记员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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