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超载驾驶鄂x重型普通货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岗集乡X组路段(x+450M处)时,在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的情况下,便从王某武驾驶的劲霸牌三轮车电动车的左侧超越,在此过程中其车左侧保险杠撞到了王某并使王某翻到,致王某武及其车上乘坐人刘某不同程度受伤,后王某武经治疗无效死亡。经固始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沈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超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实事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冯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沈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超载的鄂x重型普通货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组路段(S216线x+450M处)时,在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某武驾驶的劲霸牌三轮车电动车过程中,两车相挂,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武及其车上乘坐人刘某不同程度受伤,后王某武经治疗无效死亡。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王某武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沈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武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在现场报警,并抢救伤者,后向先期出警的派出所民警投案自首。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家人及刘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沈某赔偿被害人家人及刘某损失x元,被害人家人及刘某表示对被告人沈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沈某供述。2、被害人刘某陈述。3、证人王某×、王某×、余某×、余某×证言。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电子过磅单。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报告。6、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7、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8、拘某、逮捕证、取保候决定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辆,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事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武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