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某诉某告)珠海市宜X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反某诉某告)海南华X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春,广东创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某诉某告)珠海市宜X服装有限公司诉某告(反某诉某告)海南华X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鑫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宜X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和被告海南华X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春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联营销售服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专区”、原告提供服装共同经营。合同第七条约定:“1、商品销售总额的23%作为甲方的销售利润,…;2、乙方保证其供应的商品在专区内每月目标销售额为x元,若实际销售额未达成此目标销售额,乙方同意按照目标销售额计算甲方的商品销售利润”。该条款已经构成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
自2007年5月1日起,联营经营一直亏损,被告不但不承担联营经营的亏损责任,还仍然按照保底条款收取固定利润。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某了我国的“联营各方应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共同承担风险”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某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二、被告退回因保底条款取得的固定部分利润x.68元。
被告辩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某请求。
被告反某诉某,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深圳市X区华侨城购物中心A、B、C区第一层一处面积约为130平方米的区X区用于销售原告供应的商品,原告同意以专区内商品销售总额的23%向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原告保证其每月目标销售额为x元,若实际销售额未达到目标销售额,原告同意按目标销售额计算场地使用费;原告同意每月向被告支付2600元管理费。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
被告认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违反某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但原告自2008年10月起,拒绝向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和管理费。因此,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10月管理费、场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42元;二、原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某诉某辩某,2008年10月的费用不是原告主张的范围,被告的反某诉某合法;被告的反某诉某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反某诉某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提供深圳市X区华侨城购物中心A、B、C区第一层一处面积约为130平方米的区X区用于销售原告供应的商品;二、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三、原告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被告同意;四、双方同意,以专区内商品销售总额的23%作为被告的商品销售利润;五、原告同意其供应的商品在专区内每月的目标销售额为x元,若实际销售额未达目标销售额,原告同意按照目标销售额计算被告的商品销售利润;六、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2600元作为管理费用(包括公摊的电费、水某、空调费及保洁费等公共费用)等。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原告仅认某上述合同的第七条第2款“乙方(原告)保证其供应的商品在专区内每月目标销售额为x元,若实际销售额未达成此目标销售额,乙方(原告)同意按照目标销售额计算甲方(被告)的商品销售利润”为无效条款,原告正在并且希望继续履行合同。
2008年5月至9月,原告的实际销售额均低于目标销售额,而原告均按照目标销售额向被告支付“商品销售利润”,若按照实际销售额计算被告的“商品销售利润”,原告多向被告支付“商品销售利润”x.38元。
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成本表,以证明原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是,原告的成本表没有专业机构予以认某亦没有被告的确认。
2008年10月,原告未向被告缴足费用,被告认某原告共拖欠x.42元。原告认某在被告主张的费用中,6623元为按照目标销售额计算的“商品销售利润”,应当为无效的;500元罚款和924.89元的物管费没有依据。
以上事实,有合同及补充协议、商户结算单、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成本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焦点为上述合同的第七条第2款是否为无效条款。原告认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存在保底条款,因此,涉及保底条款的合同第七条第2款违反某了我国的“联营各方应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共同承担风险”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无效条款,但是,原告的主张系不正确的,理由为:1、虽然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出现了“联营”的字样,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国民法中规定的“联营”关系并不吻合;2、被告经营的是一个规模很大的商场,原告使用的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原告每月必须缴纳的至少x元左右的费用,均远远低于被告经营商场的投入和风险,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共同出资、未共同经营或未共同承担风险的主张,系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及可变更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第七条第2款为无效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应当严格遵照双方的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鉴于原告未主张其已经与被告终止合同并且2008年10月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产生的费用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在被告主张的x.42元中,对于500元的罚款和924.89元的物管费,因没有相应的约定,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权收取上述1424.89元,对被告的该部分反某诉某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款中的6623元,被告系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得出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费用(3332.53元),原告予以认某,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9955.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某诉某告)珠海市宜X服装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某诉某告)海南华X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10月的各项费用9955.53元;
二、驳回原告(反某诉某告)珠海市宜X服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某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某诉某告)海南华X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某诉某求。
本案本诉某理费177元,由原告(反某诉某告)珠海市宜X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反某诉某理费42.25元,由原告(反某诉某告)珠海市宜X服装有限公司承担37元,由被告(反某诉某告)海南华X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25元(原告珠海市宜X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反某诉某理费37元交纳至以下账户:户名: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鑫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