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蔡某丁。
原告黄某丙与被告蔡某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9月10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约定为: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50,000元,当日支付350,000元,余款年底付清;所有人为被告的福克斯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双方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分割完毕无异议。离婚当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50,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付,双方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1月,原告具状来院,要求明确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搬走的红木床一张、红木床头柜二只、红木衣帽架一致、红木抽屉橱一只。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房屋补偿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黄某丙所有,被告蔡某丁居住自行解决;
二、原告黄某丙一次性支付被告蔡某丁剩余的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于双方领取调解书时支付;
三、现在原告黄某丙与被告蔡某丁处的财产及各自名下财产归原告黄某丙与被告蔡某丁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黄某丙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1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