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生于1974年7月28日,汉族,原系镇巴县招待所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76年4月6日,汉族,镇巴县文工团职员,系上诉人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炯,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周某某,女,生于1965年2月1日,汉族,系镇巴县林业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潘某某、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上诉人潘某某在河南经营煤矿时向被上诉人周某某借人民币8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现金捌拾伍万元。还款期限2007年5月30日。上诉人潘某某除于2007年4月28日经被上诉人同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为被上诉人之弟的代理人郑银峰汇款5000元外,余款逾期后被上诉人周某某多次催要,上诉人潘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2008年1月14日经中国工商银行给被上诉人之夫陈良浩5万元,2008年2月3日经被上诉人同意汇给高文奎10万元,2009年9月21日经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被上诉人之夫陈良浩5000元,2009年两次归还被上诉人现金5万元,以上共计归还51万元,尚欠34万元。2009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45万元及2007年5月30日后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上诉人潘某某、罗某某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周某某借款30万元,履行后双方债权债务即行清结;如逾期未全部履行完给付义务,双方均同意由上诉人潘某某、罗某某按34万元标的清偿被上诉人周某某债务,并承担自2007年6月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该款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75元减半收取2887.5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其余2887.5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持据来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