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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振忠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张某乙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立下借条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讲到要给付利息的。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某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张某乙书写的借条3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3日、3月15日、3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5000元、4000元。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13日被告张某乙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3月15日、3月30日分别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4000元。被告三次共借原告之款人民币x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于2011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被告立的借条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酿成纠纷,被告应负过错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某乙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某乙利之日起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给原告谢某。利息计算: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

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或汇本院(帐户:(略)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超过履行期限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振忠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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