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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章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祁琦,江苏金渠(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余会,江苏金渠(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意浩,江苏瑞莱(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申请再审人谢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章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锡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琦、被申请人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许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谢某某返还章某某返利款8万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谢某某称,原审法院在法律文书的送达上存在错误,致使申请再审人谢某某无法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剥夺了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以“原告章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否认许某某、张某某为兰亭大酒店实际经营者并判决由申请人谢某某返还章某某返利款8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告章某某明知被告许某某、张某某为饭店实际经营者并发生交易,故责任应由被告许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原审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章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虽然在送达上存在失误,但对事实的认定是真实可信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原审法院在向被告人谢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时地址错误,致使谢某某无法到庭正常行使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许某

审判员冯大钧

代理审判员梁东林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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