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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8日,虞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韩某某家中搜查出黑火药2公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向他人购买黑火药用于放“铁炮”。2009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韩某某家中查获黑火药2公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了向宗XX购买黑火药用于农村红、白事放铁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4斤的事实经过。

2、证人曹XX、韩XX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3、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韩某某的黑火药及铁炮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韩某某家中查获的黑色物品系黑火药。

5、书证。①、扣押物品清单;②、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宗XX不在案及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黑火药2公斤,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悔罪,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万晓刚

人民陪审员王万传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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