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卜某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50岁,回族。
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改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卜某某、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召陵营销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珂、被告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召陵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4日10时,被告卜某某雇佣司机赵华伟驾驶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外,由于方向失控,车辆行驶到路西机动车道内,撞到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造成原告受伤,驾驶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现已支付医疗费x元,车辆维修费x元。由于肇事车辆车主是卜某某,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召陵营销部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该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卜某某辩称:对本案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是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召陵营销部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10时30分,赵华伟驾驶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处,由于方向失控,车辆行驶到路西机动车道内,撞到了沿漯西路由北向南正在正常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上,造成面包车受损,徐某某及面包车乘坐人张风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调查做出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华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张风亭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告徐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城镇户口,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天,花费医疗费x元。另原告徐某某提供以下主要证据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1、原告徐某某2008年9月—11月和2009年8月工资表;2、西华县林业局、西华县木竹检查站证明一份;3、护理人员王百全身份证;4、王百全2009年7月工资表;5、西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徐某某月工资1910元,因本次事故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4月13日住院期间停发工资,证据3、4、5证明护理人员王百全月工资1745元,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4月13日在医院护理原告徐某某期间停发工资。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徐某某及护理人员王百全的工资表上只有徐某某或王百全一个人的名字,且并未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况且王百全的工资表只有一个月的,无法证明原告徐某家军及护理人员王百全工资数额,也不能证明二人在徐某某住院期间未发工资。
豫x号面包车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鉴定费850元。该车经西华县林业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x号面包车系该局二级机构木竹检查站所有,修车费用已由原告徐某某垫支。
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卜某某,二者系挂靠关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召陵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挂挂车在被告召陵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卜某某已支付原告徐某某x元。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4日10时30分,赵华伟驾驶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处,由于方向失控,车辆行驶到路西机动车道内,撞到了沿漯西路由北向南正在正常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上,造成面包车受损,徐某某及面包车乘坐人张风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调查做出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华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张风亭不负该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赵华伟系被告卜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卜某某系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故被告卜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召陵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挂挂车在被告召陵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召陵营销部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02天,花费医疗费x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不超过法律及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800元,每天不足9元,不超过法律及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误工费x元,出院后休息2个月误工费3820元,但原告提供工资表上只有原告徐某某一个人的名字,且工资表及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上均加盖单位行政印章而不是财务印章,工资表上也未显示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未发工资,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上只显示医嘱注意休息,但并未显示休息时间,因此,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确有误工损失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x元,但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百全的工资表只有王百全一个人的名字且只有2009年7月份一个月的工资,不足以证明王百全工资情况,且工资表及王百全单位出具的证明上同样加盖的是单位行政印章而不是财务印章,工资表上也未显示王百全在护理徐某某期间未发工资,因此,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确有护理费用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02天,确有交通费用产生,且住院时间较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辆施救费、停车费850元,因该项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豫x号面包车车损x元,鉴定费850元,有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据,该鉴定系交警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召陵营销部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车损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召陵营销部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徐某某应得各项赔偿数额为:
1、医疗费x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2天=6060元;
3、营养费1800元;
4、交通费1000元;
5、车辆损失x元;
6、评估费850元;
7、施救费、停车费850元;
以上合计x元。
被告召陵营销部在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医疗费x元;2、车辆损失2000元,在豫x挂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医疗费x元;2、车辆损失2000元,在豫x挂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医疗费9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3、营养费1800元;4、交通费1000元;5、车辆损失x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卜某某承担评估费850元和施救费、停车费850元,合计1700元。因被告卜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徐某某x元,多支付的x元(x元-1700元=x元)应从被告召陵营销部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卜某某向被告召陵营销部另行主张,因此召陵营销部应支付原告徐某某x元(x元-x元=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x元。
二、被告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17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80元,被告卜某某负担134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苗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