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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郑某某、肖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59岁。

被告郑某某,男,39岁。

被告肖某乙,男,5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西段X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冯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肖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岚、被告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虹、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13时50分左右,在本市X路南段天盛苑小区门前,被告郑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路边停靠时与被告肖某乙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被告肖某乙为保护自身安全,往在人行横道内站停的原告身上撞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因医生诊断病情严重,随即转至解放军第155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施以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163天,医疗费x元,被告郑某某支付x元,被告肖某乙支付5000元,出院后仅能靠轮椅和双拐活动。2009年11月24日,原告二次入住解放军第155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0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56天,医疗费x.09元。

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汴公交事字2008第(157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郑某某和肖某乙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部和人保财险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70元、住院及出院后的营养费837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50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x.71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1、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郑某某负主要责任、肖某乙负次要责任,二人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3、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部应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郑某某已先行垫付x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部应当予以返还;5、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200多天,每天按30元计算,而依据相关规定最多为180天,每天10元,为1800元。本案只需进行伤残鉴定,无需伤情鉴定,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中的伤情鉴定费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肖某乙辩称,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汽车从后超过被告肖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后,在离隔离带约80公分处停下,开门下人时撞向被告肖某乙,致使被告肖某乙的摩托车倒在隔离带上,肖某乙本人在失去控制的情况下肩部撞向站在自行车道的原告。所以,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郑某某的不当驾驶所致,被告肖某乙身体也多出擦伤,同样也是受害者。被告肖某乙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外,同意被告郑某某关于营养费和伤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部辩称,被告郑某某和肖某乙的车辆分别在两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能在规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肇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请求由法院在其证据的基础上予以认定。但原告所请求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有肇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另外,同意被告郑某某关于营养费和伤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13时50分左右,在本市小南门里内环东路南段天盛苑小区门前,被告郑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开右前门上下乘客时与被告肖某乙由西向东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被告肖某乙摔倒后将路南站立的原告陈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解放军第155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施以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163天,医疗费x.10元,被告郑某某已支付x元,被告肖某乙已支付5000元。解放军第155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康复阶段需两人陪护。原告自2004年8月5日起从事卷烟零售至今。2009年11月24日,原告二次入住解放军第155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0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56天,医疗费x.09元。

2008年11月18日,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为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09年3月16日,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资格证书。2009年9月10日,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经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原告骨折处内固定物未取出,无法鉴定,鉴定机构将鉴定退回。原告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后,本院经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委托,2010年4月20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郑某某和肖某乙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部和人保财险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交强险有效期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70元、住院及出院后的营养费837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50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x.71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解放军第155医院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交警队法医检验所鉴定及发票、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发票、烟草经营许可证及烟草局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庭审中原、被告陈某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肖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该两辆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部和人保财险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和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郑某某承担70%、被告肖某乙承担30%。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x.09元。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x.10元,被告郑某某和肖某乙已经支付x元,剩余3771.10元,原告主张3771元,加上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x.09元为x.0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70元,原告两次共住院219天,按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6570元;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190元,原告两次共住院219天,根据相关标准每天按10元计算为2190元。以上三项共计x.09元,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和中山路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x元共计x元后,剩余部分3818.09元被告郑某某承担2672.66元、被告肖某乙承担1145.43元。4、误工费x.50,从原告受伤之日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4月20日定残之日按200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5、护理费x元,理由同上;6、残疾赔偿金x.12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X20年X伤残系数0.1=x.12元;7、交通费35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350元符合相关标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开封市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00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发票600元予以证明;10、鉴定费1100元,开封市交警支队法医检验所对原告进行的伤情鉴定系案情需要,用于确定肇事司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对伤情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经本院委托进行的伤残鉴定费6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开封市交警支队法医检验所进行的伤残鉴定,因未提供该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资质证,对该鉴定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5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四至十项共计费用x.6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和中山路营销部予以赔偿,各承担一半即x.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x.62元,以上共计x.62元,二被告各承担一半即x.81元;

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足部分3818.09元,被告郑某某承担2672.66元、被告肖某乙承担114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负担580元、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部各负担1050元,原告已经垫付,二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辉

审判员陈某宽

审判员高金友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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