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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葛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葛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葛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葛某在原告的中介服务下,于2008年6月16日与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并约定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人民币3600元。现该房产约定交易某间已到,但时至今日,在原告多次催告下,被告仍然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配合和文件进行房产交易,并拒绝支付原告佣金,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3600元。

被告葛某辩称:原告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提供的房屋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因迫于原告的一再催促,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及出售方提出不履行合同的请求,但原告未能为被告解决相关解除合同事宜。被告只得直接与出售方进行协商。最终被告与出售方达成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一致意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葛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案外人于次日在上述合同签署姓名,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居间购买案外人王某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房价款为360,000元。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又签署《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委托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之物业,并于2008年6月15日经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中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成交价为360,000元,本人同意在该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佣金3600元。2008年6月16日,甲方案外人王某与乙方被告葛某、案外人沈某、葛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购买甲方所有的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现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居间合同中未尽事宜达成本协议书。双方确认上述房屋实际成交价为360,000元。当日,甲方案外人王某与乙方被告葛某、案外人沈某、葛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等三人向王某购买上述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葛某于2008年7月2日向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提出解除上述买卖合同的请求。经原告协调未果。被告直接与王某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双方达成了解除买卖合同的协议。200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你与卖出方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杨浦区X路某室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条款约定,买卖双方应于2008年9月15日前共同前往杨浦区交易某心办理产权转移,现通知你在接到本通知后速与本公司联系以确认产权过户的日期,以便本公司协助你完成本次交易。2008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书》一份,催告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3600元。因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某公司受被告葛某委托,为其提供房屋买卖的居间服务,并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因被告的缘故,导致该合同解除。原告已按约完成居间服务,被告应按其承诺支付佣金3600元。被告与案外人解除买卖合同并不能免除被告支付佣金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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