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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1与被告李某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1,女。

委托代理人潘某甲(原告李某某1之夫),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原告李某某1之子),男。

被告李某某2,女。

被告李某某3,男。

被告曹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4,男。

被告曹某某、李某某4共同委托代理人和法礼,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1与被告李某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甲、潘某乙,被告李某某3,被告曹某某、李某某4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和法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1诉称:被继承人李某某5于1997年1月报死亡,被继承人田某某于1992年3月报死亡。李某某5与田某某生前生育了原告李某某1,案外人李某某6以及被告李某某2、李某某3四个子女。其中李某某6没有对父母尽过抚养义务。李某某6于2002年11月报死亡,被告曹某某为李某某6遗孀,被告李某某4为李某某6的继子。被继承人李某某5、田某某生前遗留有房产一处,即上海市黄某区X街某弄某支弄某号二层及扶梯(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现已经拆除。因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原告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李某某2未到庭,其提交书面意见称,系争房屋系被非法拆除。李某某6以及被告曹某某、李某某4对被继承人未尽任何义务。

被告李某某3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要求继承系争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份额。

被告曹某某、李某某4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要求共同继承系争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某5于1997年1月报死亡,被继承人田某某于1992年3月报死亡。李某某5与田某某生前生育了原告李某某1,案外人李某某6以及被告李某某2、李某某3四个子女。上海市黄某区X街某弄某支弄某号二层及扶梯原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某5名下,该房屋现已被拆除。李某某6与被告曹某某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2002年11月李某某6报死亡,被告李某某4为被告曹某某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李某某6的死亡医学证明书、(2008)黄某(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某5、田某某死亡后,因均未留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本案原告李某某1、被告李某某2、李某某3以及李某某6均等继承。原告提出李某某6未对被继承人尽到抚养义务,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定。因李某某6已死亡,其亦未留有遗嘱,故李某某6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李某某6于1988年即与被告曹某某结婚,并与被告曹某某、李某某4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李某某6与被告李某某4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被告曹某某、李某某4均为李某某6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李某某1、被告李某某3均要求继承系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曹某某、李某某4要求共同继承系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原、被告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黄某区X街某弄某支弄某号二层及扶梯房屋归原告李某某1、被告李某某2、李某某3、曹某某、李某某4共同所有,其中原告李某某1、被告李某某2、被告李某某3各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曹某某、李某某4共同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1、被告李某某2、被告李某某3各负担人民币1,325元,被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4共同负担人民币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健

书记员赵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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