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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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铁中民终字第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铁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红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黄某物资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俊贤,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男。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河南黄某物资公司、赵某某、张某丙、郑州铁路局、张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8日将案件移送至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该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军、魏晔和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被上诉人河南黄某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张进,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贤,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7月,张某甲准备从东北购买成品油,通过其子张某己联系王某某卖油,王某某通过赵某某找到张某丙,张告知王某某以夏邑县石油劳动服务公司进行运油;王某某通知张某己后,同年7月20日,张某甲在辽宁省盘锦市华润润滑油品厂购买油品169吨,价值x元,以盘锦兴达石化有限公司为托运人,夏邑县石油劳动服务公司为收货人,并个人交纳运费等费用后,从沈阳铁路局盘锦车站发到郑州铁路局小李庄车站三车成品油,品名:机械油,车号分别为:x、x、x。2002年7月30日,张某丙持夏邑县石油劳动服务公司的介绍信由黄某公司与郑州铁路局小李庄车站办理提货并按柴油入黄某公司油库。之后张某丙将油提出销售,将售油款交与王某某。2002年8月10日王某某出具收到张某丙三车油款x元,重量为168.401吨的收到条。2002年8月19日,张某己收到王某某的油款x元。同年10月5日,张某甲在辽宁省盘锦市华润润滑油品厂购买柴油110.083吨,价值x.40元,张某甲以盘锦市恒瑞油品储运有限公司(张某甲)为发货人,夏邑县石油劳动服务公司黄某油库专为收货人,从沈阳铁路局盘锦车站发到郑州铁路局小李庄车站二车成品油,品名:机械油,车号分别为:x、x。2002年10月16日,张某丙持夏邑县石油劳动服务公司的介绍信由黄某公司与郑州铁路局小李庄车站办理提货并将油入黄某公司油库。之后张某丙将油提出销售,将售油款交与王某某。2002年11月16日王某某出具收到张某丙油款x元的收到条。2003年4月20日张某己找到王某某,由王某某出具欠油款x元的欠条一张(该条现在张某甲处保存)。2003年11月,张某甲以诈骗为由向郑州铁路公安处报案,经侦查不构成犯罪。2003年和2004年,张某甲分别以盘锦市恒瑞油品储运有限公司和盘锦兴达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盘锦市恒瑞油品储运有限公司和盘锦兴达石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盘锦市恒瑞油品储运有限公司未在工商机关登记;盘锦兴达石化有限公司虽在工商机关登记,但与本案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也未与夏邑县石油劳动服务公司发生任何买卖关系。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买卖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确定诉争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五车油虽然张某甲以机械油的名义进行运输,实际入库、销售的均是柴油。而在购油、运输过程中,张某甲实际出资购油,并以个人的名义缴纳了增值税及各种费用,张应是本案诉争柴油的实际所有人。按照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成品油施行行政许可制,个人不得运输买卖成品油。张某甲为了规避行政法规,以公司的名义运输买卖成品油,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张某甲是通过张某己找到王某某销售的柴油,王某某应当返还标的物。但鉴于本案的标的物已经销售,作为王某某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折价补偿给张某甲。王某某支付部分油款后于2003年4月20日向张某己出具x元的油款欠条,可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张某甲在2003年和2004年已经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以代理人的身份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郑州铁路局小李庄车站及黄某公司按照规定及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货票记名的收货人夏邑县石油劳动服务公司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赵某某受他人委托利用夏邑县石油劳动服务公司的空白介绍信提取买卖柴油的行为虽属于违规行为,但其已将货款交给王某某,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甲提出的请求黄某公司、张某丙、赵某某和郑州铁路局支付货款x.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五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x元;2、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0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938元。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主体有误,张某甲不是本案讼争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漏判相关责任人,张某己、张某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且本案诉讼已超法定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甲辩称,其是本案诉讼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其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黄某物资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河南黄某物资公司仅是运输过程中的一个仓储单位,原审判决认定与河南黄某物资公司无任何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河南黄某物资公司无关。

赵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

张某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称张某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郑州铁路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甲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张某己、张某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甲、河南黄某物资公司、赵某某、张某丙、郑州铁路局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柴油买卖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行政法规,柴油属国家专控物资,不允许个人经营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在整个购油、运输过程中,张某甲亲自办理手续,实际出资购油,以个人名义缴纳各种费用;并且,王某某于2007年先后出具说明称“张某甲给我发油,是我和张某甲个人行为”、“关于2002年从东北盘锦两次发五车油,都是我和张某甲二人的生意”、“这是我们二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与他人无关”;郑州刑警大队于2005年3月31日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与王某某做柴油生意的情况,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主体有误、张某甲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案是张某甲与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王某某于2007年先后出具说明称“赵某某、张某丙二人和我和张某甲这次债权纠纷,没有任何关系,赵某某、张某丙是我的委托人”、“这是我们二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与他人无关”,并且承认自己收到了张某丙卖油后的全部油款;郑州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亦称“王某某自己也承认得到全部油款”;王某某又在2003年4月20日出具欠油款x元的欠条一张,原审据此判决王某某支付张某甲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漏判相关责任人、张某己、张某丙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丙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河南黄某物资公司、赵某某、郑州铁路局辩称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张某甲2003年向公安机关报案,2004年以代理人的身份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其目的均是为了本案的标的物五车柴油,张某甲一直积极主张权利,故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已超法定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王某平

代理审判员张昕欣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瑾f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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