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吸食毒品,2011年1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1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5月24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8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审明:从2011年1月7日至同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伙同“朱凯平”和绰号叫“浪及”(二人另案处理)携带菜刀、蛇皮袋等工具,先后在本市X镇株潭农贸市X镇X村X镇X路新民瓷厂、浦口镇X组等地,采取用刀割断电缆线,盗得四种型号的通信电缆共计495米,随后销给被告人李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7日,被告人吴某伙同朱凯平、“浪及”,在本市X镇株潭农贸市场,盗割x×2×0.4通信电缆线30米,扒去外皮后由朱凯平联系,铜线以每斤20元销赃给被告人李某,得赃款900余元,被告人吴某分得赃款32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383元。
2、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伙同朱凯平、“浪及”,在本市X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线80米,扒去外皮后由朱凯平销联系,铜线以每斤20元销赃给被告人李某,得赃款1千余元,被告人分得赃款400元。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2329元。
3、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吴某伙同朱凯平、“浪及”,在本市X镇X路附近新民瓷厂,盗割x×2×0.4通信电缆线80米,扒去外皮后由朱凯平联系,铜线以每斤20元销赃给被告人李某,得赃款1500余元,被告人分得赃款420元。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4613元。
4、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伙同朱凯平、“浪及”,在本市X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线50米,扒去外皮后由朱凯平联系,以每斤20元的价格将铜线销赃给被告人李某,得赃款900余元,被告人分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276元。
5、2011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伙同朱凯平、“浪及”,在本市X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线200米,由朱凯平以每斤2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得赃款2000余元,被告人得赃款73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朱凯平”、“浪及”,在本市X村盗割x×2×0.4通信电缆线55米后,将电缆线拖至路旁扒去外皮时被醴陵市电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后,将其押送到醴陵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被盗电缆线于同年3月19日返还给醴陵市电信有限公司。同案人朱凯平及“浪及”现在逃。经鉴定:被盗窃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704元。
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
综上,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6次,盗窃通信电缆线495米,价值人民币x元,得赃款2220元已挥霍。被告人李某收购电缆线价值x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处罚。被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21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被告人李某将收购的铜线以23元每斤销给他人,从中获利约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明通信电缆线被盗割情况;2、证人何某、谬某证言,证明2月18日晚在浦口镇抓获被告人的情况;3、醴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以及被告人吴某的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盗通信电缆线的地点和现场情况;5、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某、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的电缆线已返还;6、醴陵市公安局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醴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吴某、李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来的财物某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及法庭审理中,供述提出犯意、盗割电缆线及联系销赃都是由朱凯平负责,自己只负责望风,因盗窃犯罪中其他同案人未到案,根据现有证据,暂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椐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二千二百元予以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给被害单位;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一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艳清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廖扩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