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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白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撤回对被告罗永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052-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B-x号低速自卸货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B-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103线与豫S325线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白某某驾驶的豫A-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白某某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豫A-x号车辆因事故遭受的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予对原告白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理赔限额2000元以外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赔偿。

原告白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2、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白某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禹州市银都汽车维修站票据1张计7800元、禹州市银都汽车维修站收条1张计1000元、禹州市凯丰汽车维修站票据1张计800元,证明原告白某某豫A-x号车辆损失价值7120元实际修车支出7800元,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并支出拆检费、施救费、拖车费3900元;4、承包运输合同书、禹州市银都汽车维修站证明,证明河南省豫康科贸有限公司承租原告白某某豫A-x号车辆每天支付原告白某某租金1100元,豫A-x号车辆停运22天营运损失为x元;5、收款收据1张计110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350元,证明原告白某某为处理事故支付住宿费1100元及花费评估费350元;6、交通费票据29张计160元,证明原告白某某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证明豫B-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情况;2、协议书,证明被告张某某是豫B-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于2009年3月1日自李某霞处购得。

对原告白某某提供的第X组,第X组中的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白某某提供的第1、4、5、X组及第X组中的禹州市银都汽车维修站票据、禹州市银都汽车维修站收条、禹州市凯丰汽车维修站票据,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划分不合理,损失支出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承包运输合同书证据不真实,豫A-x号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营运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院认为,对第X组证据,被告张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对双方责任划分存在着不合理或者有悖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X组中的禹州市银都汽车维修站票据、禹州市银都汽车维修站收条、禹州市凯丰汽车维修站票据,第X组中的鉴定费票据,均系实际支出,应予确认,对1100元住宿费的收据,因非正式票据,被告张某某不认可,原告白某某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采信。关于第X组证据,对豫A-x号车辆修复期间营运损失考虑该车辆在修理厂的合理修理天数和损坏程度酌情确定x元为宜。关于第X组证据,对于交通费,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不存在受害人或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实际交通费的可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本人的豫B-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103线与豫S325线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白某某驾驶的豫A-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车先行,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无责任。2010年7月5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白某某豫A-x号车辆因事故损失价值7120元,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350元,在禹州市银都汽车维修站修理实际支出修车费用7800元,比鉴定结论书认定的7120元多支出680元(7800-7120),并支出拆检费、施救费、拖车费3900元(含在禹州市凯丰汽车维修站支出的拖车费800元)。另查明,豫B-x号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公司已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白某某损失款2000元;豫A-x号车辆修复期间营运损失为x元(以该车辆在修理的厂合理修理天数和损坏程度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白某某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予以承担。扣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白某某的2000元,原告白某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为x元(7800-2000+3900+350+x)。对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00元(含保全费4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8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白某某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再由被告张某某一并支付原告白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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