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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号拆迁工地,窃取放置在该工地上的氧气钢瓶3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680元),随后伙同在其暂住处的万某军(另案处理)又至上述工地将氧气钢瓶1只、乙炔气钢瓶1只、劳动车1辆及长皮管、断线剪(大刀剪)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05元)窃走。

2010年7月1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与万某军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查获,其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了涉案的氧气瓶、乙炔气钢瓶等全部赃物并发还给被窃工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田继兵、关系人万某军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亦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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