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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X,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7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翔,现随我生活,2009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翔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我的婚前财产我带走,受理费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翔,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2月份,被告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起诉后,经本院2010年7月5日发出应诉公告,被告高某某无故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便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公告仍不到庭参加诉讼,陈述理由,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高某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初付清一次,因被告未到庭,涉及财产问题无法查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高某翔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的元月1日付清当年全部费用,付至高某翔18周岁月止。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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