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
被告:肖某某。
原告武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诺在2009年1月15日前偿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1月28日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28日被告立据一张给原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诺在在2009年1月15日归还。但被告用款后没有按约还款,原告为此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证实,该借条是否真实,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对此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应当偿还借款60万元给原告武某。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丽云
审判员陈培荣
审判员庞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黄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