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5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胡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09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至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自2008年1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11月9日按月息2分计算为x元;借款6万元自2009年4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为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银行明细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明被告先后于2008年11月10日、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6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等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约定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先后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6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但关于利息约定,其中2008年11月10日借据中关于月息2分的约定,未超出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03%的四倍(折算成月息为2.01%),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09年4月30日借据关于月息2分的约定,已超出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折算成月息为1.62%),因此,对于原告超出四倍利息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26万元,其中借款20万元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借款6万元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即月利率1.62%计付利息,与上述借款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314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7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吴志祥
人民陪审员朱事祥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