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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永虎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6月9日在安塞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为放民间高利贷款,连原告的婚嫁钱都逼打索要走,日常生活费用也不给原告一分钱。当原告向被告索要生活费,被告就殴打原告,甚至原告的母亲也遭到毒打。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2、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言虚假,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婚姻证明为国家有权机关所出具或颁发,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6月9日在安塞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无子女,无债权债务。

另查明,家庭共同财产有:组合柜一套、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DVD影碟机一台、厨具一套、机动三轮车一辆、饮水机一个、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后,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后来因共同生活中的琐事双方没有进行很好的沟通、谅解,进而产生隔阂,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永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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