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美多勤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某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春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美多勤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美公司)诉被告李某借款纠纷一案,中美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李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2年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春华,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季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美公司诉称,2011年5月份,中美公司与李某合作期间,李某多次向中美公司借款,中美公司多次要求李某归还欠款,但李某一拖再拖,至今仍欠款3734.5元未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支付欠款3734.5元。
李某辩称,借款是用于双方合作开发项目,将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
中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5月4日借条一份,为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是个人借款,并未显示用于双方合作开发项目,李某应当归还欠款。
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票据19份,共计3130元,为证明借款是用于项目合作开发的差旅费、住某、招待费等,应于借款冲抵。
经庭审质证,李某对中美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在2010年12月1日曾经签订了项目开发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李某主要负责生产加工、物流以及与河南敦煌种业新科种子有限公司的沟通协调工作,协议约定了项目主要费用包括李某、李某卫与该项目有关的费用,借条上的3734.5元是李某为了履行合作开发项目向中美公司借的款。因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中美公司对李某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所有的发票没有开具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与本案的借款无任何关系,因为借款是个人行为,并非用于合作期间的消费。因李某所举的19份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4日李某向中美公司借款,并向中美公司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中美多勤现金2000元,贰千元整,另上次余欠1734.5元,共计3734.5元。落款为李某”。该借款经中美公司催要,至今李某未向中美公司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李某向中美公司借款3734.5元属实,李某应当偿还,故中美公司要求李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主张该款是双方合作项目所支出的差旅费、住某、招待费等,应当与借款冲抵的意见,因中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某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北京中美多勤种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734.5元。
如果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北京中美多勤种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李某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