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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甲(曾用名尚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尚某甲之公公),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又名尚X),(系尚某甲之叔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进,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尚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7年6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尚某甲停止侵权,将原告的宅院恢复原状。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某甲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某甲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尚某同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尚某刚(尚某增)。尚某同与王某某离婚后,又与张天秀结婚,婚生一女尚某娜。尚某同与张天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丰乐里村X街建平房三间及院落1处。1991年尚某同与张天秀离婚。1991年12月27日,尚某同被害死亡。后因子女抚养及尚某同的财产问题,丰乐里村调解委员会主持当事人调解,1993年3月8日出具了(93)丰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房屋三间及院落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王某某支配,现由尚某刚使用。”自1993年至今,该三间房屋及院落一直由王某某管理使用,该事实已经(2002)郊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曾对此提出过异议,2007年5月,被告将位于丰乐里东街的院落的院墙进行翻建,更换院门锁,原告发现后即于200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尚某甲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经丰乐里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同意所争议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房产院落进行翻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所争议房产的所有人,原告不享有侵权之诉的诉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对该房屋才具有合法所有权,且该事实已经(2002)郊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尚某娜停止其侵权行为,不得对原告王某某位于新乡市牧野区X乡X村东街的房屋及院落进行翻建。二、被告尚某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王某某位于新乡市牧野区X乡X村东街的院落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尚某娜承担。

尚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1、上诉人是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人之一,根本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的所有权。……。一审法院断然认定其行为侵权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93)丰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02)郊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该争议房屋产权所认定内容,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强制性行政法规规定,不应做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脱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判决结果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上级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重新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王某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父亲尚某同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尚某刚。1984年离婚后,被答辩人父亲尚某同与其母亲张天秀结婚,婚后又生有一女尚某娜。双方婚姻持续期间,在丰乐里村建盖平房三间及院落一处。之后,被答辩人父亲尚某同又和其母亲张天秀于1991年离婚。1991年12月27日被答辩人父亲尚某同被害死亡。此后,被答辩人就随母亲张天秀到新乡县X乡市牧野区X乡X村家中居住至今。早在1991年被答辩人父亲尚某同被害身亡时,遗留下的财产仅有平房三间的院落一处与4600元债务。并且,张天秀又已在法院立案申请执行尚某同债务。当时因应当继承财产的三名继承人(尚某同之母王某英58岁、尚某同之子尚某刚年仅13岁、尚某同之女尚某甲年仅6岁)均无偿还债务能力,但是该三名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得到应有的保护。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结合1992年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在案件(1991)郊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将该案件转交到新乡市牧野区X村调解委员会,村调解委员会接收该“调解任务”核准有关事实后,就对“尚某同遗留的债务与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以及财产继承等相关纠纷事宜进行调解”。在历经半年之久多次大量做调解工作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监护人张天秀同意按照《继承法》第33条规定变卖遗产偿还债务。最终,作为尚某刚监护人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监护人的张天秀以及尚某同母亲王某英的代理人尚某彩在该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1993年3月8日自愿达成“1、由答辩人一次性付给被答辩人母亲张天秀3250元,三方了结所有(债务、继承、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纠纷事宜。2、被答辩人监护人张天秀同意接收3250元后,并不再进行债务、抚养费、继承等方面的起诉。已在法院诉讼执行由本人自行撤诉。3、王某英自愿放弃涉及本案的权利享受。4、房屋三间及院落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归王某某支配,现由尚某刚使用。5、别无其他纠纷”的协议。同时,答辩人就在六位调解人员的面前将3250元房款交付给被答辩人母亲张天秀,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在被答辩人母亲张天秀收到答辩人3250元房款时,就已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尚某甲行使了有关监护职责的权利,因此,被答辩人现对该房屋已不存在继承权利问题。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答辩人如今已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人之一,被答辩人现在霸占答辩人房屋及院落的做法,已侵犯了答辩人的财产权,其行为明显构成侵权。二、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新乡市X乡X村调解委员会(93)丰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2)郊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均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93)丰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参与的人员原系村委会领导干部,牛刚时任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尚某红时任村委会治安主任、马学山时任村民调解委员会组长、张天保、张天义、张天楷均系被答辩人母亲张天秀的亲兄弟,也就是被答辩人尚某甲的亲舅父。并且,又加盖着村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难道这还证明不了当初调解时的客观事实吗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2)郊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的规定,该证据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被答辩人霸占答辩人房屋及院落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被答辩人的主张理由是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所述的辩驳“事实”也已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在其与母亲张天秀自1993年3月8日签定协议后直至2007年5月份,在这长达十五年来的期间内她们从未因该房屋问题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异议,更没有向村委会或司法部门反映过该问题的现象。被答辩人早在2003年2月份就已是成年人了,其是有权利进行维权的,而被答辩人却“放弃了继承权”。故被答辩人如今的辨驳理由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更是于法无据的。四、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于法无据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诉讼中,根据王某某的调查申请,针对(93)丰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查了1993年3月8日在丰乐里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张天保以及见证调解的牛刚和尚某红。据张天保称:“没有做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做了一份调解书的草稿,手写的。根据手写的草稿打印了调解书,盖了公章。草稿已经没有了。……我与当事人调解了好长时间,时间过去比较长了,在我的印象中,双方当事人都领走了,村委员会还保留了一份,但是现在已经没有了。按调解书第一、二条所显示的3250元钱,是否履行,我说不清楚,而且时间过去比较久了。”牛刚和尚某红二人对于(93)丰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是否都领到了,其中所涉及的3250元钱,王某某是否给张天秀了等情况称:“因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对于以上的调查笔录,经过质证,尚某甲方对此没有异议。对于该调查笔录的效力,应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及院落,1993年3月8日,当事人双方间已经过丰乐里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同意所争议的房产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尚某甲未经王某某的同意,对房产院落进行翻建,侵犯了王某某的财产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尚某甲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尚某甲辩称其是所争议房产的所有人,王某某不享有侵权之诉的诉权,因尚某甲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王某某对该房屋及院落具有合法所有权,根据二审法院调查1993年3月8日在丰乐里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张天保,张天保对于当时进行调解过程所反映的有关情况,亦能够证明(93)丰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真实的。故原审法院对尚某甲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并判决由尚某甲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尚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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