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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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汉中航标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鲁志宣,城固县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航标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玲,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汉中航标农资有限公司(下称:航标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航标农资公司与毛某一直有业务往来,并通过业务员进行货款结算。2008年8月26日毛某收到航标农资公司“告知书”,明确了该公司对其业务员个人出具的收款收条不予认可。2010年元月23日,航标农资公司与毛某进行了货款结算,同年2月8日毛某向航标农资公司出具了一张7700元的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前由原告方某业务员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后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发的告知书,但被告在得知告知书内容后仍与原告公司业务员进行结算,后被告认为有两张现金收条未计算上,便让其妻与原告再次进行结算未果,被告仍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7700元的欠据,因此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所述有两张收条未计入帐内,此因无直接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遂判决:由毛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航标农资公司货款7700元。

毛某上诉称:一、李岩松系航标农资公司的业务员,其一切业务活动均代表公司,李收取了上诉人的货款,打有收据,航标农资公司不能不认可。二、航标农资公司所诉其2010年2月8日向上诉人借货,欠货款7700元,并不存在此事实。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航标农资公司当庭答辩认为:其向上诉人所发的告知书,明确告知上诉人此后直接向公司付款,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也认可,故上诉人应按其给公司出具的欠据支付所欠货款。

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双方某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毛某于2004年末即与航标农资公司建立农资购销关系,毛某经航标农资公司业务员李岩松购取化肥等农资并与之结算货款。2008年8月26日,毛某签收的航标农资公司给其的“告知书”,告知:从现在起,所欠公司的货款打入公司帐户,对公司业务员个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公司不予认可。后于同年9月6日,毛某出具一欠条,载明欠航标农资公司货款18450元。该条据边上注明:2010年1月23日已付10750元,下欠7700元,作废、另打欠据。同年2月8日,毛某又给航标农资公司出具了7700元欠条一张。毛某提交的李岩松出具的收条二张,分别为7000元和3000元,时间均在2009年6月11日之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依法应偿还到期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卖方,对该公司对外的业务活动及收取货款行为,可按其委托授权的范围和期间实施,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当依据被上诉人告知的授权期限,直接持据与被上诉人公司结算,并按结算所具的欠据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原审判决依据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的欠据,所作毛某如数偿还航标农资公司货款之判决并无不当。对毛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毛某于2008年9月6日所出具给航标农资公司的1.8万余元欠条上,所注明2010年1月23日已还1万余元等内容,经当庭核实系李岩松所注,下欠7700元的欠据也是由毛某所具,其所称李岩松打的两张共1万元的收条未从应付货款中结除,而此两张收条的时间,均在前欠条由李岩松认可已付1万余元之前,故因无证据证明未结除收条数额之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购农资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而非李岩松个人的,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告知撤销对李岩松的授权后,依据债权凭证直接主张由上诉人偿还所欠货款是合法正当的。原审判决认定的是毛某向航标农资公司出具欠条的日期,而并未认定当日交付、接收货款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所诉理由因与事实证据不符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改判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赵祥森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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