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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石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6)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湖南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OO八年八月五日作出(2008)潭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经审理后于二OO八年十月七日作出(2008)潭中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6)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还该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8)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上诉人石某另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刘某某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经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规定],被上诉人湖南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审查认定部分证据、事实等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30元,退还给上诉人石某。

审判长黄某强

审判员朱泉文

审判员辜桂武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某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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