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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李某丙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同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2010年1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李某丙在巩义市X镇X街酒后滋事,巩义市X村派出所民警王XX、陈XX接110指令到小吃街出警时,被被告人李XX、李XX、袁XX、李XX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XX和陈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袁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丙于2010年2月9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XX的陈述,证人赵XX、崔XX、杨XX、杨XX、付XX、李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李某丙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袁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小雨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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