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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8日晚,伍浪(因本案批捕在逃)纠集谢光辉、李军(因本案已判刑)、被告人宁某某来到原新生煤矿二工区刘某某屋外,采用偷钥匙开门的方法进入刘某某家,盗窃彩星牌电视机一台、三星牌VCD一台、飞利浦手机一台(未能估价)及现金200余元。电视机由伍浪卖掉,获赃500元,其余财产不知去向。被告人宁某某分赃120元。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800元、VCD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谢光辉、李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购物发票,现场示意图,价格认证结论书,(2004)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某系主犯,且所盗窃的财物未能追缴返还被害人。但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宁某某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宁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喻辉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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