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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姬某、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超、陈某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聂某,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姬某、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超、陈某某,被告姬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姬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嵩山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某甲沿长江路由西向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豫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被送往河南电力医院救治,经诊断:1、脑震荡;2、右颞顶枕头皮下血肿;3、右颊部挫擦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过住院71天治疗,原告病情好转,但仍需治疗,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某告合法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x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保单一份(复印件);4、医疗费用发票、门诊票;5、住院清单一份;6、入院证一份;7、诊断证明书一份;8、住院病历一套;9、出院证明一份;10、王某甲工资证明;11、张冬花工资证明;12、车辆估价鉴定书一份;13、清障费收据、停车费收据;14、交通费发票若干张。

被告姬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保险公司仅应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在一万元以内,医疗费在一千元以内,财产损失在二百元以内,超过部分不予赔偿;2、本案被告姬某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应从原告起诉总额中扣除。

被告姬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收条1张、事故保证金单据1张、门诊票据4张;2、保险抄单2张。

被告王某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被告姬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姬某、保险公司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姬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明没有工资表作为依托,该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在该公司工作,也不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收入减少,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姬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1年9月份张冬花在该公司任职情况,不能证明其因照顾原告而收入减少,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姬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责任未认定,保险公司仅在200元内承担责任;6、被告姬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被告姬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4不予质证,认为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姬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保证金交给交警部门,待案件结束后由被告领取,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7日11时,原告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姬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王某甲受伤。原告被送往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检查:1、脑震荡;2、右颞顶枕头皮下血肿;3、右颊部挫擦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出院,住院71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姬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垫付门诊费490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1年2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1年2月7日11时许,原告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姬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王某甲受伤。因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生事故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一致,且无充足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故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x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姬某在驾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姬某、王某乙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由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承担40%的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姬某、王某乙承担。

原告要求医疗费x元,有河南电力医院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x.33元,根据医院病历及出院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即7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x.26元÷365天×71天=3099元;原告要求护某5917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护某为x元÷365天×71天=4365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550元,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71天,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为71天×45元/天=3195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车辆损失750元、停车费345元、清障费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总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099元、护某4365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60%5000元=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3195元×60%=1917元,被告姬某、王某乙赔偿原告拖车费及清障费405×60%=243元。对被告姬某垫付的医疗费,其可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3099元、护某4365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1917元,总计x元。

二、被告姬某、王某乙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拖车费及清障费243元。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8元,原告王某甲负担534元,被告姬某、王某乙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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