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XX(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乡X村秦XX开的手机店内,趁他人缴费无人注意之机,将该店的一部中天989型手机和一部x型手机盗走。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中天989型手机价值1000元、x型手机价值115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苏某某于2010年10月29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苏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秦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张XX、田XX的证言、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苏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