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程某与被告重庆金根商贸有限公司泰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露,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根商贸有限公司泰华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略)-0,住所地:重庆市X区几江城南农贸市场。

负责人周某,经理。

原告程某与被告重庆金根商贸有限公司泰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篪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金根商贸有限公司泰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了《恒源韩丽橱柜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一套整体橱柜,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货款80%,即8800元。余款2230元在被告安装之时付清,并约定20日内到货。被告违反约定延期三个月交货,于2010年12月底才交货安装。被告安装完毕原告验收时发现,被告擅自改变外观尺寸大小,并改变设计效果图,将左右对称的四某壁柜全部安装在左面,台面灶台位置改变在右面,严重影响了原告预先确认的设计效果,并影响整体观感。后经原告多次信函、电某、上门要求被告整改,被告均不予理采。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橱柜销售合同;2、返还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金根商贸有限公司泰华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程某(下称甲方)与被告重庆金根商贸有限公司泰华分公司(下称乙方)签订《恒源韩丽橱柜订货单》,订货单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一、经协商订货方确认向乙方选定下列规格、价格的门窗和饰材:1、橱柜慕尼黑MP-C03系一套,数量以实际测量为准,单价x元,合价为x元,备注:金属板橱柜一套,设计方案明细见销售单;2、台面荣冠石英石x,数量4.8米,单价1180元,合价4080元,备注:数量以实际测量计算(此台面金额已含在橱柜金额内),总金额为壹万壹仟零叁拾元(¥:x元),安装方式:包安装,预付定金:捌仟捌佰元。二、付款方式:订货按所订产品总金额的50%-80%预付定金,其余货款2230元,在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如需要安装则在安装前付清余款。订货方:程某签字,供货方:重庆金根商贸有限公司泰华分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橱柜定金88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双方并对该厨房橱柜和灶台的规格、位置进行了确定(见安装图)。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清余下货款2230元,被告重庆金根商贸有限公司泰华分公司将原告所订购材料运至现场,并派安装工人进行施工安装。被告安装完毕后,经原告验收发现,其安装的橱柜将原设计布置长900mm的橱柜在厨房两边各一个,中间系900mm抽油烟机,抽油烟机下为灶台,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两边各一个橱柜改在左边合为一个橱柜,将抽油烟机改在厨房靠右边,灶台也随之改在厨房靠右。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整改未果。201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整改并奖橱柜等还原为原设计效果图,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后至今一直置之不理,致使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橱柜销售合同,恢复原状;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原件1份、销售单1份、交款收据2份、设计图纸3份、被告实际安装图4份、律师函原件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重庆金根商贸有限公司泰华分公司双方签订的《恒源韩丽橱柜订货单》,是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其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购货后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设计图纸的约定,且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将橱柜和灶台改变位置和规格,致使其原告的厨房不能实现原设计效果的目的。被告经原告长达八个月的催告仍不履行整改义务,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其义务,因此,原告诉请判决解某双方签订的恒源韩丽橱柜销售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程某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x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重庆金根商贸有限公司泰华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某第二、三、四某、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某告程某与被告重庆金根商贸有限公司泰华分公司于2010年9月10签订的《恒源韩丽橱柜销售合同(订货单)》,被告将原告程某的厨房恢复原状;

二、被告重庆金根商贸有限公司泰华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程某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为163元,由被告重庆金根商贸有限公司泰华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明篪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思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