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焦作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郭某丁、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戊、代理检察员冯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郭某丁、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原某、陈某等人在焦作市X区X路KTV唱歌时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原某等人纠集被告人郭某丁与李某戊(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一辆轿车追赶张某乘坐的出租车至解放路东方红广场西南角时,将该车拦下,原某、陈某、李某己人对张某拳打脚踢,期间,原某持郭某丁提供的一把刀将张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己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某;被告人原某、郭某丁、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郭某丁、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郭某丁、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原某、郭某丁之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对被告人陈某之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
被告人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本案犯意提起、人员纠集、犯罪工具准备和提供等均非被告人原某所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到主要作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此外,被害人对案件起因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建议对被告人原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郭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原某、陈某、赵某庚等人在焦作市X区X路KTV唱歌时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原某等人纠集被告人郭某丁与李某戊(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一辆轿车追赶张某乘坐的出租车至解放路东方红广场西南角时,将该车拦下,原某、陈某、李某己人对张某拳打脚踢;期间,原某持郭某丁提供的一把刀将张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原某供述证实:2010年阴历10月15日晚上,我们在解放区X街钱柜二楼包间唱歌时,赵某庚和隔壁包间一个男的发生纠纷,赵某庚给陈某帅打电话叫来郭某丁等人,郭某丁开车带着李某戊赶到钱柜,得知那个男的已经打车走了,郭某丁就开车带着我、陈某、李某戊去追赶出租车。追到纪念塔附近时,我们把出租车拦下堵在路边,郭某丁从汽车挂挡器旁边拿了一把黑色匕首,让我拿刀去捅那个男的。我们从车上下来,李某戊拉开出租车副驾驶位置车门,李某戊和陈某对那人拳打脚踢,我持匕首朝那人肚子上捅了一刀。之后,我们几人上车走了,半路上把匕首丢掉了。
2、被告人郭某丁供述证实:是陈某帅唆使其去帮赵某庚和原某打架的,其就叫李某戊一起开车过去。打架具体过程,与被告人原某供述基本一致,并且证实原某、李某戊、陈某三人都对坐在副驾驶位上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
3、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被告人原某、郭某丁供述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原某所持匕首系被告人郭某丁在车上主动提供的。
4、被害人张某陈某证实:2010年11月20日晚上,我在钱柜包间门口和他人发生争执,后来在纪念塔附近被几个年轻人拦住殴打,他们将我肝部捅伤。
5、证人李某戊(系被害人张某妻子)证言证实:我当时坐在出租车后排,走到纪念塔附近时被一辆飞度车(牌号为豫x)拦下,有三四个年轻人对我丈夫拳打脚踢,下车时发现我丈夫腹部被人捅伤,我立刻带他到医院就诊。
6、证人原某某(李某戊朋友)证言证实:案发时我也坐在出租车后排;其他证明内容,与证人李某戊证实基本相同。
7、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情况。
8、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张某受伤情况及被捅伤部位。
9、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在医院就诊相关情况;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为重伤。
11、在逃证明证实:李某戊目前仍然在逃。
12、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曾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郭某丁。
13、抓获证明证实:原某、郭某丁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4、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全部过程,且被告人陈某系被抓获归案。
15、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成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郭某丁、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郭某丁、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丁当庭辩解自己具有立功情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陈某辩解自己具有自首情节,与庭审查明三被告人分别到案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原某、郭某丁、陈某当庭均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原某、郭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戊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