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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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竹,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邻居刘××素有积怨。1995年10月30日11时许,刘某在外得知刘××到其家中与其公公李××发生争执后赶回家中,见刘××将李××打倒在地,遂持菜刀朝刘××头部、肩某、腰部猛砍数刀。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刘××系被他人乱刀砍击头面部造成疼痛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作案后有投案行为,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农村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作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潜逃的十几年中无违法犯罪,到案后坦白认罪,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一名叫“刘××”的邻居(女,本案被害死者,殁年24岁左右)因邻里纠纷素有积怨。1995年10月30日11时许,刘某在地里干农活时听说家中有人打架后赶回位于重庆市X村X组(原荣昌县X村六社)的家中,见“刘××”用粪便泼刘某的公公李××,遂持菜刀先后朝刘××头部、肩某、腰部等部位乱砍,致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刘××系被他人乱刀砍击头面部造成疼痛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于作案当日14时许到荣昌县吴家派出所报案称自己杀了人,随后逃往外地藏匿。

2011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在甘肃省金昌市X镇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发、破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1995年10月30日,群众向荣昌县吴家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1时许刘某与刘××发生争执,刘某持刀将刘××砍伤。同日14时45分,刘某到吴家派出所称自己杀了人。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1995年10月31日11时许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重庆市X村六社刘××住房的院坝。该大院坐东向西,呈“凹”字形,院坝位于大院西南“凹”字口上,刘××住房位于该大院东南角上,其住房北面与刘某住房相邻。院坝内距东院南边缘11米、南院坝边缘2.7米处有一滩x×63cm的血迹,此血迹北面10cm处有一滩连贯的形状不规则的x×50cm的血迹,其东南边缘处有一绺长20cm的毛发。目击证人熊××介绍:有毛发的血迹处为刘××倒在院坝后被砍的位置,其南面血迹处为刘××最先倒在院坝的位置。刘某住房西面有一条宽1.4米长4米的通道通往刘××房门。此通道中间有一道2.4米×1.3米的竹篾架阻挡,竹篱笆的北面地面上26cm×8cm范围内有点状血迹。熊××介绍:刘××在此血迹处最先被刘某砍伤。

3.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法医于1995年11月1日对死者刘××尸体进行检验。经检验:尸体衣服上存在破裂口,衣裤上均有大量血迹浸染。头面部有大量血痂粘附,头右颞顶部有9处凌乱不规则、深达颅骨创口,最长处8.5cm;后枕部有13处凌乱深入颅骨致颅骨破裂创口;额部有5处凌乱创口,深达颅骨,最长处为5cm;面部右侧有3处裂口,最长处为14cm;右耳廓上段有一裂口,右下颌处有11cm长斜形深入骨质创口。右肩某后侧有7cm×3cm深入肌肉创口,左肩某侧有4cm×1.8cm深入皮下创口,右上肢手掌背至食中指第一指关节处有一处4cm×0.8cm斜形深入指骨创口。腰部中段有一7.5cm×2cm深入脊柱横形的裂口。致伤工具有一定长度和重量的锐器(菜刀类)乱刀砍击所形成。死者死亡原因系被他人乱刀砍击头面部造成疼痛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刘××系被他人持有一定长度、重量的锐器砍击头面部造成疼痛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1年2月15日,刘某指认荣昌县X组刘某的家就是其将刘××砍伤致死的现场;荣昌县吴家派出所院内水井就是其丢弃作案菜刀的地方。

5.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李××于2004年9月19日去世,刘××与李××共同生活未登记结婚。刘××的户口未迁入荣昌县,详细身份无法确定。

6.《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1年2月17日,公安人员根据刘某的供述在荣昌县X镇派出所内水井中打捞提取到一把已经严重锈蚀的菜刀。刘某当庭对该菜刀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系案发时砍刘××的作案工具。

7.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在甘肃省金昌市X镇新市场门口将正在卖水果的刘某捉获。

8.证人刘×玖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9时许,刘某在地里做农活时听说邻居刘××与刘某的公公李××因田埂发生纠纷后回到家中,见刘××到其家中闹,遂与刘××激烈争吵,随后拿起家里的菜刀砍在刘××手上。二人抓扯到院坝,刘某拿起刀朝刘××脸上乱砍。刘××受伤流了很多血,随后被群众送往医院。刘某随后与丈夫李×凯往吴家方向走了。刘××因伤势很重,于当天下午在医院死亡。

9.证人熊××的证言证实,刘某和刘××是邻居。案发当天10时许,刘××在刘某家门口的院坝与刘某发生抓扯,刘某用一把到朝刘××头部砍了几刀,接着用手抓住刘××头发,又朝刘××头部砍了几刀,刘××被砍后,倒在刘某家外的坝子里面。

10.证人李某、张××的证言证实,刘××从四川泸县嫁给李某的儿子李××,两人同居两年左右,未登记结婚。1995年10月刘××被邻居刘某砍死,刘××死亡时24岁左右。李某、张××经辨认照片确认本案死者就是“刘××”。证人李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刘某先后在其家中(位于重庆市X村X社)和屋外地坝用菜刀乱砍刘××头部致刘××死亡。

11.证人李×余的证言证实,当时案发的起因是刘××冲到刘某家中殴打刘某的公公李××。

12.证人彭某、何××的证言证实,刘××生性蛮横、要强,经常和本村人吵架。

13.证人李×凯的证言证实,李×凯、刘某夫妇和邻居刘××两家有邻里纠纷,双方还为此打过架。案发当天早上,李×凯、刘某在地里干农活时听说父母亲在家里和人打起架,刘某、李×凯夫妇先后赶回家中。李×凯在地里收拾东西后比刘某晚回家十多分钟,到家后看见刘××混身是血地坐在李×凯家门前,刘某手中拿着切菜的菜刀站在家门口。李×凯冲上前去抢刘某手中的刀手被划破。之后刘某、李×凯到荣昌县吴家派出所投案,刘某将砍人的菜刀带在了身上一人进了派出所,后来刘某从派出所出来告诉李×凯说,派出所称其所在地不属于吴家镇管,吴家派出所不收,刘某将砍人时所穿的衣服和砍人的菜刀都丢进吴家派出所里面的那口井里。随后李×凯陪刘某先后逃往成都、甘肃等地直至被抓。刘某砍人的菜刀是家中用于切菜的,长30厘米、宽约十几厘米、木柄。

14.联名请愿书及证明证实,当地群众联名向司法机关反映被害人刘××性情霸道,长期和邻里发生矛盾。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

15.被告人刘某供述,1995年10月30日,刘某和丈夫李×凯在坡上忙农活,别人告诉他们说有人在打他们的父亲李××。刘某随即赶回家,看见刘××在用粪泼李××,见状冲进堂屋在桌子上抓起一把菜刀朝刘××的头部连砍了三刀。后来刘××跑到屋外坝子继续辱骂刘某,威胁要杀刘某家人,刘某一气之下抓起另外一把菜刀朝刘××身上一直乱砍,心想刘××平时太坏,砍死她免得其害人。之后李×凯回家看见后夺下刘某手中的菜刀,并劝刘某去自首。刘某到吴家派出所告诉民警其杀了人来自首,民警答复刘某案发地不属于吴家派出所管辖,让其到铜鼓派出所报案。刘某随后把砍人时所穿的衣服和砍人的菜刀扔进派出所的水井,在派出所的椅子上坐了一阵仍没有人理会就离开派出所。后来刘某和丈夫李×凯一起先后逃往成都、甘肃等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邻里纠纷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被告人案发后当时有投案的行为,此次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谭毅

代理审判员乔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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