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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某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某诉某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江某于2010年10月26日向我借款x元,并出据借条1张。经我多次催收无果,故诉某贵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

被告江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出据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x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江某。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某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是有效的民间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权利。现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而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

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被告江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某在立案时全额预交,由被告江某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先荣

代理审判员张海瑞

人民陪审员谭克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夏于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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