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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彭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因修建房屋(第二某),按80元/平方米采取计件的方式将劳务发包给了被告彭某,被告彭某邀原告前来做工。2010年4月27日,原告在做工的过程中受伤。于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6月10日在巫溪县人民医院徐家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578.98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名。后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住院时间约需三周左右。

另查明,被告彭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谭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明知被告彭某没有承包建房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予以发包,具有选任过失,应当与被告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赔偿费用的计算上,本院以巫溪县人民医院徐家分院出具的医疗费专用发票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578.98元,以巫溪县人民医院徐家分院的书面证明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43天=516元,误工费为建筑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12月÷30天×43天=2487元,护理费为30元/天×43天=1290元,以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车费为100元,10级残疾赔偿金924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因系收集证据的费用,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第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谭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98元。二、被告陈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彭某、陈某各承担100元。

宣判后,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系谭某的雇主错误,本案的雇主应当是陈某。首先,我与谭某等人同工同酬,我并没有从中获利,反而工资算下来,我还亏了钱的。其次,谭某系胡XX喊去的了,且谭某在做工过程中是按照陈某的指示提供劳动,支付谭某的工资也是陈某。最后,谭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其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某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谭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陈某是将建房发包给彭某,彭某才是我的雇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我是将建房发包给彭某,雇佣谭某做工是彭某,与我无关。

二某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某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某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陈某、谭某在本案中是什么法律关系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虽然都有劳动过程的共同特征,但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承揽合同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雇佣合同是继续性提供劳务,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其次,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完成定作物后,其有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并由此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这与雇佣合同劳动成果不发生物权转移的特征明显不同。最后,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不给付对价时,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有留置的权利。而雇佣合同中的劳动者则没有该项权利。因此,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是有着明显的区别。本案中,彭某与陈某达成的协议虽然并没有订明是何种性质的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看,陈某要求彭某为其建房,并约定按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计取工程款。因此,双方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协议后,彭某喊来谭某等人为陈某建房,并给付谭某每天80元的工资。因此,从实际履行看,彭某与谭某等人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特点。虽诉讼中彭某主张自己与谭某等人同工同酬,自己并没有从中获利,但庭审中彭某也自认,按其给付其请来的工人的工资计算,其承包陈某家的工程款还不够工人工资和伙食费,因此彭某主张与其工人同工同酬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彭某与谭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彭某主张谭某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一定责任的请求。因彭某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谭某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彭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光华

代理审判员李迪云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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