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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陈某乙。

被告人陈某丙。

被告人李某丁,2008年10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张某戊。

辩护人李某己,上海石红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

辩护人毛某某,上海石红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丁、张某戊、郭某某均因本案于2009年10月5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5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丁、张某戊、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丁、张某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至本区X镇X村X号与在该处喝酒的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戊、郭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从附近农户家中取得菜刀、竹竿等物,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戊、郭某某拿着敲碎的啤酒瓶,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陈某乙甲、张某甲、郭某某在斗殴过程中不同程度受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

当日,六名被告人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丁、张某戊、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六被告人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戊、郭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张某戊、郭某某均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对方也存在一定过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充分认识了自身错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戊、郭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丁、张某戊、郭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六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表现及前科劣迹情况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六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丁的刑期均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戊、郭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某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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