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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康荣,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和刘某戊、杨某某、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相互纠集,在耒阳市城区多次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戊、刘某乙、张某丙(后三人因本案均已被判刑)、张某丁(批捕在逃)租刘某庆的面包车到耒阳市金山小区曹姣霞的仓库门口,刘某甲用自制的万能钥匙打开曹姣霞的仓库,盗走仓库内阿林牌瓜子87件,冷冻鸡翅70件、鸡爪4件。张某丙分得赃物:鸡翅10件、瓜子10件。其余67件瓜子和60件鸡翅,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戊、刘某乙、张某丁以650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张某丁弟弟张攀军。刘某甲、刘某戊、刘某乙、张某丁各分得赃款1500元。余下500元,其中100元用于付租车费,另400元,共同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上述物品价值x元。

2、200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和张某丁、刘某戊、刘某乙、张某丙租刘某庆的面包车到耒阳市水东江桥头居委会谭菊生店子门口,刘某戊用自制的万能钥匙打开店门,盗窃鞭炮10余件。得手后刘某甲、刘某戊等人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丙。刘某乙,张某丁、刘某戊、刘某甲、梁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剩余400元,刘某甲、梁某某等人一起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鞭炮价值2916元。

3、2010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和杨某某、刘某乙三人窜到耒阳市百里塘金色摇篮附近,发现被害人谢百慧一辆铃本牌女式助力车停放在该处。刘某乙、梁某某二人望风,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助力车锁打开,三人盗走该助力车。次日,梁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将被盗助力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一夏塘镇人(基本情况不详,在逃)。杨某某分得赃款350元,梁某某、刘某乙二人分得赃款550元。该车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某、张某丙、刘某乙、刘某戊的供述;被害人曹姣霞、谢百慧、谭菊生的证言,被害人曹姣霞、谭菊生被盗物品清单;同案人杨某某、刘某乙、张某丙指认被盗助力车和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和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万能钥匙或其它钥匙开锁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甲参加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465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参加第1次盗窃中,用万能钥匙开锁,积极搬运被盗货物,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在第2次盗窃中,被告人刘某甲在刘某乙等人的指挥下参与搬运鞭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梁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中在他人指挥下参与搬运鞭炮,第3次盗窃中,被告人梁某某在望风,因此,被告人梁某某参与两起盗窃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参加的第2次盗窃中为从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参加的两次盗窃中均为从犯,具有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已替其退还大部分赃款,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均自愿缴纳罚金,因此,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均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1700元;被告人梁某某个人违法所得200元,及其与他人共同违法所得5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钧

人民陪审员伍桂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缓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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