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荣,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张英荣(在逃)一起商量抢摩托车司机的钱财,由陈某在耒阳市城区租乘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与张英荣在约定地点接应。晚上12时许,陈某电话告诉被告人刘某某已租好车,要被告人刘某某和张英荣前往约定地点(京珠高速公路耒阳段双洲桥下等)。然后,陈某租乘钟某某的摩托车途经耒阳市X路段时,见被告人刘某某与张英荣前往约定地点,即喊2人上车。当车行至高速公路双洲桥下附近时,张英荣喊钟某某停车,并抽出杀猪刀架在钟某脖子上,逼钟某钱。钟某某出于恐惧,将身上100多元钱及1部科隆牌手机交给了张英荣和陈某。然后,张英荣将钟某某推到路边坎下水渠里,被告人刘某某乘机驾驶摩托车与张英荣、陈某一起逃离现场。次日,3人将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款卖给了李某某,赃款每人分200元,剩余赃款共同挥霍。案发后,被抢摩托车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钟某某,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2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辩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张英荣纠集一起,在耒阳市城区对租乘摩托车司机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司机钱财和摩托车,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陈某、张英荣均在逃,未能获取其在抢劫犯罪中所处法律地位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仅以共犯论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所以,对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张英荣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及科隆牌手机一部,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周小晖
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