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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日婚生一女孩张某瑶。婚后被告经常与他人鬼混,我们并为此生气、打架。2008年农历7月2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曾于2009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仍无音讯,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某情况;3、有关财某、债某、债某状况;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张某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3、新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

本院根据原告张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母亲张某佣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婚姻、子某、财某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张某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张某佣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且与张某佣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8日在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7月1日婚生一女孩张某瑶(被被告外出时带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气,被告于2008年农历7月21日从原告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3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某有:四间主房、四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原、被告均无个人财某,无共同财某,无共同债某、债某。审理中,被告母亲称原、被告不能在一起生活了。另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9年4月3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继续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母亲也称原、被告不能在一起生活了,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张某瑶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某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主张某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某应归原告与其父母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瑶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承担抚养费x.8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三、原告张某与其父母的共同财某:四间主房、四间旁房,均归原告张某与其父母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张某群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马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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