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2年10月2鋈海搴觯厣拥虾∧淌脊厥酰谐闹蓿滴В丶游虾∧淌脊厥蚣哒寮蟠椇s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裴均皓、王能居、张玉杰、白东东、赵有肖(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带至海淀区永泰久88家常饭菜馆X号包厢内,采取殴打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和张某某拘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五名被告人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裴均皓、王能居、张玉杰、白东东、赵有肖(均另案处理)等人,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和张某(现在逃)的侄女失踪有关,将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带至海淀区永泰久88家常饭菜馆X号包厢内进行非法拘禁,且在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次日凌晨,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被释放,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2010年1月8日,被告人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附带民事问题经调解解决,被告人柴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同案犯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裴均皓、王能居、张玉杰、白东东、赵有肖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人轻微伤,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同时鉴于被告人柴某某能够自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主动释放被害人的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高忠
人民陪审员段福奎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