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郭雷奇参加评议,因被告汤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汤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被告汤某出现,本院依法向被告汤某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被告汤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以种种理由不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某归还借款x元及同期银行利息1184元,并赔偿原告刘某因找被告汤某要款的误工工资、交某、代理费2000元。
被告汤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汤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从刘某手中借2万元,用于核电项目活动资金。若本项目中标,则2万元从代理费中扣除,若不中标,则2万元在5日内归还。汤某2010年7月24日。”被告汤某借款后,原告刘某没有在核电项目中中标,被告在五日后也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某借条、本院开庭笔录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附条件合同。当满足原告刘某在核电项目中未中标和超过5日这两个条件时,则发生被告汤某必须归还借款这一法律后果。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的要求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偿还原告刘某借款及利息。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计算。但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汤某赔偿误工工资、交某、代理费共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某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于2010年7月30日起,按照国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的利率支付原告刘某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裴振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