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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麒麟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麒麟门窗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南阳市麒麟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麒麟门窗有限公司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麒麟门窗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以x.07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约80樘防盗门及转页门,并约定了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2004年8月10日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后,分7次支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x.07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阳市麒麟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4月6日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x.07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约80樘防盗门及转页门,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区,货到付款。2004年8月10日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后,分7次支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x.07元至今未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条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麒麟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自愿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义务,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至今仍有余款x.07元未付,应承担支付余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某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麒麟门窗有限公司货款x.07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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