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甲、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峰从郑州现代农牧饲料公司购买价值x元的饲料,被告曹某原为该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曹某收原告赵某峰饲料款x元,并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赵某峰现金壹万陆仟伍佰元整,(x元)曹某,2010.3.23。”庭审期间,郑州现代农牧饲料公司及其区域经理周付军,均证明被告曹某为该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曹某收原告赵某峰饲料款x元,但未将该货款汇到公司账户,原告赵某峰后又将该货款向公司补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峰购买郑州现代农牧饲料公司价值x元的饲料,被告曹某收原告赵某峰饲料款x元,但未将该货款汇到公司账户,原告赵某峰后又将该货款向公司补交。有郑州现代农牧饲料公司出具证明及其区域经理周付军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曹某辩称所收该货款已汇入郑州现代农牧饲料公司账户,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曹某应将所收货款x元退还给原告赵某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峰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6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郑州现代农牧饲料公司的区域经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x元货款后,上诉人在大刘农村信用合作社分两次将钱汇到郑州现代农牧饲料公司账户,但因汇款凭证遗失,上诉人无法获取在信用社的汇款记录,原审法院亦未准许上诉人调取该汇款记录的申请,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郑州现代农牧饲料公司扣押被上诉人的x元款项与经上诉人的x元不是一回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错误。同时,原审未将郑州现代农牧饲料公司列为被告,漏列第三人,明显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峰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曹某所收赵某峰的x元饲料款是否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赵某峰于2010年2月1日购买郑州现代农牧饲料公司的饲料价值x元,赵某峰于2010年3月23日向曹某支付该笔饲料款x元,并向赵某峰出具收到条“今收到赵某峰现金壹万陆仟伍佰园整,进货日期2010、2、X号,曹某,2010、3.23、”,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曹某作为郑州现代农牧饲料公司业务人员,当收到赵某峰该笔饲料款后,不是及时地与郑州现代农牧饲料公司进行清结,之后持郑州现代农牧饲料公司所出具的发票收回赵某峰所持有的收到条,而是由于曹某未及时将款项汇入公司,导致赵某峰又一次购买饲料时,郑州现代农牧饲料公司将赵某峰的货款扣除补交,郑州现代农牧饲料公司并出具证明:“赵某峰是公司客户,曹某原来是公司业务人员,于2009年5月至2010年月在公司任职,在公司任职期间,收客户赵某峰货款(壹万陆仟多)未汇到公司帐上。赵某峰后来拉货,自己补齐所欠公司款项。”,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且曹某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向公司汇x元的相关凭证,据此,曹某应予返还赵某峰x元饲料款。关于程序问题,本案是赵某峰向郑州现代农牧饲料公司支付货款后,请求曹某返回多收取的x元,曹某返回赵某峰后,可依据其汇款凭证向郑州现代农牧饲料公司追偿,原审未列郑州现代农牧饲料公司为第三人不属程序不当。
综上,上诉人曹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孙艳芬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