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4月中旬某日18时许,被告人殷某经与吸毒人员朱某忠、张峰电话联系后,在本区X巷广场东侧一网吧附近,将重约0.2克的一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张某。当晚22时许,被告人殷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X巷X村长跃X组桃园附近,将重约0.2克的一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张某。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张某某证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殷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手机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姚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