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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具体行政行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人陈某。

原告上海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市公积金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市公积金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出书面答辩状。因陈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孔某某,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4日,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作出沪公积金责缴字(2009)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责令原告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为第三人陈某补缴2002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共计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10,148.10元。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曾因劳动争议事由诉至法院,在该案件二审期间,双方达成一次性解决所有争议的协议,据此法院制作了(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原告与第三人的公积金争议已经解决,被告在此情况下,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外,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所认定的缴费基数存在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诉请法院撤销市公积金中心于2009年9月4日作出沪公积金责缴字(2009)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公积金中心辩称:原告在2002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未按照规定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客观存在,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公积金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合法有据。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与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基数确定方式一致,被告依据第三人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确定公积金的缴费基数正确。被告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告知,并对原告的书面申辩意见进行了审核,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市公积金中心于2009年9月4日作出沪公积金责缴字(2009)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陈某述称: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缴纳公积金,在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中,双方确实达成调解协议,但并不涉及公积金的缴纳问题。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七)项、第三十四条,以及《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程序及事实方面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陈某身份证复印件,2、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3、劳动手册,4、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在2002年2月18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明2002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组证据:1、第三人的《二零零二年度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结算单》,2、第三人的《个人帐户补缴变更核定表》(2007年9月)、《个人账户缴费基数调整核定表》3份(2007年9月),3、第三人于2009年6月29日在黄某区社保中心制作的《摘录》,4、被告工作人员于2009年6月30日所作的《情况说明》,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公积金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认定补缴金额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组证据:1、沪公积金责缴告字(2009)X号《告知书》及附件,2、沪公积金责缴字(2009)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及附件,3、《告知书》与《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的送达凭证,4、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书》和《关于沪公积金责缴告字(2009)X号文件的申辩意见》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三)程序及法律适用依据: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2、《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3、《关于做好2001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和验证工作的通知》、《关于调整2002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关于调整2003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关于调整2004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通知》、《关于调整2005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通知》、《关于调整2006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通知》、《关于调整上海市2007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对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提出异议认为,该单据显示2002年2月之后有一帐号为x的单位为第三人缴纳公积金,因此,原告无法为其缴纳公积金;对被告认定的2005年至2007年的缴费基数持有异议,该基数与民事判决中人民法院认定的工资金额不一致。原告对《个人帐户缴存基数调整审核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经双方协商,原告在第三人离职时为其多缴纳了一部分社会保险费,所以被告以此作为公积金缴费基数不正确;原告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公积金利息计算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要求原告给付6,000元即不再有其他争议,原告本身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另外,原告还认为被告在作出决定之前没有进行听证,属程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职权、法律适用依据以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沪公积金责缴字(2009)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2、(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就劳动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给付第三人6,000元,其中包含了公积金的支付问题,双方无其他争执,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全面履行;

3、闵劳仲(2007)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仲裁中原告的主张得到仲裁机构的支持;

4、(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2005年9月起工资为1,820元/月,2006年6月起工资为2,600元/月,2007年6月起工资为2,900元/月,据此,被告认定的公积金缴费基数错误;

5、《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离职前工资为2,900元/月,故被告认定的公积金缴费基数错误;

6、沪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并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2、3、4、5欲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工资不仅包含基本工资,根据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原告还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系根据第三人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认公积金缴费基数。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公积金的缴费基数应当根据职工所有工资收入确定,包括基本工资、补贴和加班工资等。在劳动争议仲裁及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从未放弃过公积金。另外,原告一直没有为第三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第三人离职时原告进行了补缴。

庭审中,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的工资卡资金进出清单,证明第三人的工资性收入远远超过民事判决确认的工资金额,故被告按照社保部门认定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第三人公积金缴费基数正确。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未表异议,原告则认为,清单反映第三人离职前的工资为2,400多元/月,低于被告认定的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并不包含加班费,而且,2007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工资为2,9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1,100元/月,岗位津贴1,500元/月,职务津贴300元/月。另外,原告在第三人离职时补缴部分社保费的原因是第三人称其在世博会找到了新工作,希望多缴纳社保费,以提高今后的工资待遇,原告遂予以配合。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和法律规范适用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事实与程序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证据2、3、4、5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3、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审查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第三人陈某于2002年2月18日进入原告某公司从事机械加工工作,2007年8月31日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嗣后,第三人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07年9月3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结果,第三人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不服该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案件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上海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之前支付陈某人民币6,0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另查明,2002年3月至2007年8月间,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6月,被告市公积金中心接第三人有关单位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投诉后,经调查,认为原告确未依法为第三人缴交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根据相关证据及依据,认定原告应当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8,438元,利息1,710.10元。据此,被告于2009年8月3日作出沪公积金责缴告字(2009)X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提出书面申辩意见,被告经审核,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于同年9月4日作出沪公积金责缴字(2009)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2002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共计10,148.10元,并将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沪公积金责缴字(2009)X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的授权,被告负有管理本市住房公积金业务,对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责令限期缴存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接到第三人举报后,实施了行政监察,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审查了原告的申辩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行政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认为其约定可以免除公积金缴纳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公积金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虽与第三人在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中约定“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但是该约定不能免除原告负有及时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经庭审调查,被告认定原告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费期间、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尥钛Y

审判员朱亚辉

代理审判员雷梅

书记员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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