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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运登,祁东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

原告申某为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运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4日,被告为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同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同前。此后,被告分文未还。2009年12月13日,原告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又以无钱为由于同月15日将上述两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于1998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均约定为月息为2分。2009年12月15日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前两笔借款借条为复印件,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为原件。

被告何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40,000元借条原件,且提供了40,000元借据来源的依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4日,被告因开办水泥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5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4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因无钱偿还,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4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此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逐于2011年11月4日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给原告。被告久拖欠款不还,对酿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因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申某借款40,000元。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申某要求被告何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何某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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