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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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被告人许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张某与陈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路、北松公路路口处,拦截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先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尔后,又将被害人李某带至香闵公路一垃圾堆处再次实施殴打,并从被害人李某处劫取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嗣后,被告人许某、张某等3人又将被害人李某带至银行ATM机处,逼迫被害人李某领取人民币1,500元,从中劫取人民币1,400余元,并要求被害人李某于3月19日以人民币3,000元赎回身份证。

3月19日,被告人许某、张某通过电话向被害人李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被害人李某在本区X镇夜莺KTV门口处交付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1,100元后,被告人许某、张某被守候的民警抓获。

案发后已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人民币1,1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朱某、金某某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ATM业务流水帐,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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