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7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7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麻某故意伤害罪、抢劫,原审被告人唐某、王某丙故意伤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花垣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麻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麻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唐某、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和被告人麻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某刚因与谢某为矿坪一事发生纠纷。2010年6月3日杨某刚邀约石某到花垣县X镇李某矿山405矿洞旁帮忙争夺矿坪,当日19时许石某又邀约了被告人麻某、唐某及麻某一起去李某矿山。杨某刚打被告人王某丙的电话,要王某丙车到花垣县城接石某及被告人麻某、唐某等人,当车途经团结镇一家超市时,石某及被告人王某丙到超市,石某买了6把菜刀用塑料口袋装好,放入车内,到龙某镇X区后,杨某刚叫人用铲车强行铲走谢某堆放在矿坪上的矿石,此时谢某雇请的被害人张某乙出面阻止,被告人王某丙上前劝被害人张某乙离开,被张某乙开,石某便持刀冲上去对被害人张某乙一阵乱砍,被告人麻某、唐某及麻某也持刀冲上去砍张某乙,唐某将石某的手砍伤,尔后被告人麻某、唐某等人乘坐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伤后在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医药费计x.2元人民币,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伤残赔偿金4512.5×20年×60%=x元,误工费180天×42.75元=7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2=444元,营养费60日×27×60%=972元,护理费150天×42.75=641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7元。此外被告人王某丙缴纳赔偿款人民币x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花公(2010)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乙躯体刀伤30余某,左某骨、左某、左某10背肋骨骨折,左某刀伤深及胸腔至左某裂伤,开放性气血胸,鉴定结论为重伤。
2、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明,2010年6月3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在龙某镇X区帮谢某守矿,杨某刚带10余某到矿坪,由天富开铲车铲谢某矿石,张某乙前去阻止,这时被告人王某丙劝张某乙离开,张某乙尚未反映过来,就被几个男青年冲上来用刀乱砍。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3日19时许,龙某某和被害人张某乙、老魏在矿坪工棚内吃饭时见杨某刚、天富走过来,杨某刚喊龙某某让出矿坪,龙某某讲此事要老板定夺,不久龙某某去睡觉,约23时许,老魏给龙某某讲张某乙被人砍了,龙某某来后见张某乙全身多处受伤,被抬上车送医院治疗。
4、证人谢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和龙某某是帮谢某守矿石某工人,2010年6月3日晚张某乙被人砍伤。证人杨某戊证言亦证明上述事实。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3日23时许,在黄某某工棚外的矿坪上有人用铲车铲矿,张某乙去拦车,被几个男青年用菜刀砍伤。
6、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3日23时许,在龙某镇X区旁的一个矿坪上,张某乙被杨某刚带来的人砍伤。证人石某某、李某某证言亦证明上述事实。
7、被告人麻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唐某供述持刀未砍伤被害人,反而砍伤了共同作案人石某的手。被告人王某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麻某、唐某、王某丙对12张某乙同人的照片进行辨认,都能准确辨认出共同作案人杨某刚、石某的照片。
9、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麻某等人指认了作案现场。
10、抓获经过证明,花垣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丙、麻某、唐某进行抓获的经过。
2006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麻某受王某丙勇邀约抢劫,被告人麻某准备一把马刀,2人在花垣县X村一水井旁伺机抢劫。当被害人刘某己来到水井挑水时,被告人麻某用刀将被害人刘某己砍伤,2人抢走刘某己联想手机一部及600余某人民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明,2006年9月14日晚20时许,被害人刘某己到边城镇X村一水井挑水时,有一个男青年用刀砍刘某头部,此时又来一个男青年,二人一起搜被害人刘某己身,抢走刘某机一部和现金。
2、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14日晚,王某庚从水井洗澡出来时,被害人刘某己也到水井来,第二天听说刘某己被抢了,还被砍了二刀。
3、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14日20时许,刘某山听到被害人刘某己喊“救命”,之后刘某己双手抱头跑回来,鲜血直流,并讲被二人抢走了手机一部、现金2100元,头部被砍伤了。
4、被告人麻某对上述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5、花垣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麻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6、(2007)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丙勇犯抢劫罪已被判处刑罚。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麻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抢劫罪时未满18周岁,犯故意伤害罪时已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王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四、被告人麻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人麻某、王某丙对附带民事原告张某丁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一审判赔数额过少,请求二审改判。二审期间,与原审被告人唐某的亲属再次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唐某改判缓刑。
上诉人麻某辩称,在故意伤害和抢劫中均属从犯,原判认定主犯不当,且抢劫犯罪中系未成年人,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唐某提出,故意伤害犯罪中我虽然持刀,但没有砍到被害人,且二审期间再次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亦请求对我改判缓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二审中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麻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唐某、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唐某的亲属二审期间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并签署《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原审被告人唐某的亲属在一审已给张某乙代为赔偿2万元的基础上,二审期间再给张某乙代为赔偿1.5万元,张某乙请求本院对原审被告人唐某改判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麻某和原审被告人唐某、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上诉人麻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上诉人麻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唐某、王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麻某的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唐某、王某丙的行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麻某行为积极,并砍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但麻某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麻某提出在故意伤害和抢劫中均属从犯,原判认定主犯不当。经查,上诉人麻某虽在故意伤害和抢劫中均受他人邀约,但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的行为仅次于在逃的同案人员杨某刚、石某,属共同主犯,且未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和赔偿,在抢劫犯罪中砍致被害人轻伤,行为积极,故其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麻某在抢劫犯罪中系未成年人,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据此提出再从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麻某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改判,无合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唐某提出,故意伤害犯罪中我虽然持刀,但没有砍到被害人,经查,唐某持刀去砍张某乙,却将同案人员石某的手砍伤,有麻某和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但唐某是否砍到被害人,除了麻某供述,因同案人员杨某刚、石某、麻某均在逃,故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原审被告人唐某还提出二审期间再次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亦请求对我改判缓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与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二审期间,与原审被告人唐某的亲属再次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唐某改判缓刑,经查,唐某的亲属和张某乙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系在合法、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唐某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的协议符合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到唐某系初犯,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唐某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一审判赔数额过少,请求二审改判。经查,原审对上诉人张某乙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其他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原审对麻某、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数额,还考虑到尚有其他未到案人员的实际,故原审对麻某、王某丙依法酌情判决赔偿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对被告人麻某、唐某、王某丙的定罪部分,和对被告人麻某、王某丙量刑以及全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对被告人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某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某乙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